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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对全球变暖的新框架《巴黎协定》

2017-1-16 00:00| 发布者: 袁世全| 查看: 10698| 评论: 0|来自: 新华社

摘要:  2015年11月4日,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秘书处宣布,包括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在内逾190个国家参加、应对全球变暖的新框架《巴黎协定》当天正式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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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第十四条所述的全球总结,除其他外应:

  (a)承认发展中国家缔约方的适应努力;

  (b)加强开展适应行动,同时考虑本条第10款所述的适应信息通报;

  (c)审评适应的适足性和有效性以及对适应提供的支助情况;

(d)审评在实现本条第1款所述的全球适应目标方面所取得的总体进展。

第八条

1.缔约方认识到避免、尽量减轻和处理与气候变化(包括极端气候事件和缓发不利影响相关的损失和损害的重要性,以及可持续发展对于减少损失和损害的作用。

2.气候变化影响相关损失和损害华沙国际机制应受作为《巴黎协定》缔约方的《公约》缔约方会议的领导和指导,并由作为《巴黎协定》缔约方会议的《缔约方会议决定予以加强。

3.缔约方应当在合作和提供便利的基础上,包括酌情通过华沙国际机制,在变化不利影响所涉损失和损害方面加强理解、行动和支持。

4.据此,为加强理解、行动和支持而开展合作和提供便利的领域包括以下方面:

(a)预警系统;

(b)应急准备;

(c)缓发事件;

(d)可能涉及不可逆转和永久性损失和损害的事件;

(e)综合性风险评估和管理;

(f)风险保险设施,气候风险分担安排和其他保险方案;

(g)非经济损失;

(h)社区的抗御力、生计和生态系统。

5.华沙国际机制应与本协定下现有机构和专家小组以及本协定以外的有关组织和专家机构协作。

第九条

1. 发达国家缔约方应为协助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减缓和适应两方面提供资金,以便继续履行在《公约》下的现有义务。

2. 鼓励其他缔约方自愿提供或继续提供这种支助。

3. 作为全球努力的一部分,发达国家缔约方应继续带头,从各种大量来源、手段及渠道调动气候资金,同时注意到公共基金通过采取各种行动,包括支持国家驱动战略而发挥的重要作用,并考虑发展中国家缔约方的需要和优先事项。对气候资金的这一调动应当逐步超过先前的努力。

4. 提供规模更大的资金资源,应旨在实现适应与减缓之间的平衡,同时考虑国家驱动战略以及发展中国家缔约方的优先事项和需要,尤其是那些对气候变化不利影响特别脆弱和受到严重的能力限制的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如最不发达国家,小岛屿发展中国家的优先事项和需要,同时也考虑为适应提供公共资源和基于赠款的资源的需要。

5. 发达国家缔约方应适当根据情况,每两年对与本条第 1 款和第 3 款相关的指示性定量定质信息进行通报,包括向发展中国家缔约方提供的公共财政资源方面可获得的预测水平。鼓励其他提供资源的缔约方也自愿每两年通报一次这种信息。

6. 第十四条所述的全球总结应考虑发达国家缔约方和/或本协定的机构提供的关于气候资金所涉努力方面的有关信息。

7. 发达国家缔约方应按照作为《巴黎协定》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第一届会议根据第十三条第 13 款的规定通过的模式、程序和指南,就通过公共干预措施向发展中国家提供和调动支助的情况,每两年提供透明一致的信息。鼓励其他缔约方也这样做。

8. 《公约》的资金机制,包括其经营实体,应作为本协定的资金机制。

9. 为本协定服务的机构,包括《公约》资金机制的经营实体,应旨在通过精简审批程序和提供进一步准备支助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尤其是最不发达国家和小岛屿发展中国家,来确保它们在国家气候战略和计划方面有效地获得资金。

第十条

1. 缔约方共有一个长期愿景,即必须充分落实技术开发和转让,以改善对气候变化的抗御力和减少温室气体排放。

2. 注意到技术对于执行本协定下的减缓和适应行动的重要性,并认识到现有的技术部署和推广工作,缔约方应加强技术开发和转让方面的合作行动。

3. 《公约》下设立的技术机制应为本协定服务。

4. 兹建立一个技术框架,为技术机制在促进和便利技术开发和转让的强化行动方面的工作提供总体指导,以根据本条第 1 款所述的长期愿景,支持本协定的执行。

5. 加快、鼓励和扶持创新,对有效、长期的全球应对气候变化,以及促进经济增长和可持续发展至关重要。应对这种努力酌情提供支助,包括由技术机制和由《公约》资金机制通过资金手段提供支助,以便采取协作性方法开展研究和开发,以及便利获得技术,特别是在技术周期的早期阶段便利发展中国家缔约方获得技术。

6. 应向发展中国家缔约方提供支助,包括提供资金支助,以执行本条,包括在技术周期不同阶段的技术开发和转让方面加强合作行动,从而在支助减缓和适应之间实现平衡。第十四条提及的全球总结应考虑为发展中国家缔约方的技术开发和转让提供支助方面的现有信息。

第十一条

1. 本协定下的能力建设应当加强发展中国家缔约方,特别是能力最弱的国家,如最不发达国家,以及对气候变化不利影响特别脆弱的国家,如小岛屿发展中国家等的能力,以便采取有效的气候变化行动,其中主要包括执行适应和减缓行动,并应当便利技术开发、推广和部署、获得气候资金、教育、培训和公共宣传的有关方面,以及透明、及时和准确的信息通报。

2. 能力建设,尤其是针对发展中国家缔约方的能力建设,应当由国家驱动,依据并响应国家需要,并促进缔约方的本国自主,包括在国家、次国家和地方层面。能力建设应当以获得的经验教训为指导,包括从《公约》下能力建设活动中获得的经验教训,并应当是一个参与型、贯穿各领域和注重性别问题的有效和迭加的进程。

3. 所有缔约方应当合作,以加强发展中国家缔约方执行本协定的能力。发达国家缔约方应当加强对发展中国家缔约方能力建设行动的支助。

4. 所有缔约方,凡在加强发展中国家缔约方执行本协定的能力,包括采取区域、双边和多边方式的,均应定期就这些能力建设行动或措施进行通报。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应当定期通报为执行本协定而落实能力建设计划、政策、行动或措施的进展情况。

5. 应通过适当的体制安排,包括《公约》下为服务于本协定所建立的有关体制安排,加强能力建设活动,以支持对本协定的执行。作为《巴黎协定》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应在第一届会议上审议并就能力建设的初始体制安排通过一项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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