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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对全球变暖的新框架《巴黎协定》

2017-1-16 00:00| 发布者: 袁世全| 查看: 10699| 评论: 0|来自: 新华社

摘要:  2015年11月4日,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秘书处宣布,包括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在内逾190个国家参加、应对全球变暖的新框架《巴黎协定》当天正式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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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1. 依《公约》第八条设立的秘书处,应作为本协定的秘书处。

2. 关于秘书处职能的《公约》第八条第 2 款和关于就秘书处行使职能作出的安排的《公约》第八条第 3 款,应比照适用于本协定。秘书处还应行使本协定和作为《巴黎协定》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所赋予它的职能。

第十八条

1. 《公约》第九条和第十条设立的附属科学技术咨询机构和附属履行机构,应分别作为本协定附属科学技术咨询机构和附属履行机构。《公约》关于这两个机构行使职能的规定应比照适用于本协定。本协定的附属科学技术咨询机构和附属履行机构的届会,应分别与《公约》的附属科学技术咨询机构和附属履行机构的会议结合举行。

2. 非为本协定缔约方的《公约》缔约方可作为观察员参加附属机构任何届会的议事工作。在附属机构作为本协定附属机构时,本协定下的决定只应由本协定缔约方作出。

3. 《公约》第九条和第十条设立的附属机构行使它们的职能处理涉及本协定的事项时,附属机构主席团中代表《公约》缔约方但当时非为本协定缔约方的任何成员,应由本协定缔约方从本协定缔约方中选出的另一成员替换。

第十九条

1. 除本协定提到的附属机构和体制安排外,根据《公约》或在《公约》下设立的附属机构或其他体制安排按照作为《巴黎协定》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的决定,应为本协定服务。作为《巴黎协定》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应明确规定此种附属机构或安排所要行使的职能。

2. 作为《巴黎协定》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可为这些附属机构和体制安排提供进一步指导。

第二十条

1. 本协定应开放供属于《公约》缔约方的各国和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签署并须经其批准、接受或核准。本协定应自 2016 4 22 日至 2017 4 21 日在纽约联合国总部开放供签署。此后,本协定应自签署截止日之次日起开放供加入。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文书应交存保存人。

2. 任何成为本协定缔约方而其成员国均非缔约方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应受本协定一切义务的约束。如果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的一个或多个成员国为本协定的缔约方,该组织及其成员国应决定各自在履行本协定义务方面的责任。在此种情况下,该组织及其成员国无权同时行使本协定规定的权利。

3. 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应在其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文书中声明其在本协定所规定的事项方面的权限。此类组织还应将其权限范围的任何重大变更通知保存人,保存人应再通知各缔约方。

第二十一条

1. 本协定应在不少于 55 个《公约》缔约方,包括其合计共占全球温室气体总排放量的至少约 55%的《公约》缔约方交存其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书之日后第三十天起生效。

2. 只为本条第 1 款的有限目的,“全球温室气体总排放量”指在《公约》缔约方通过本协定之日或之前最新通报的数量。

3. 对于在本条第 1 款规定的生效条件达到之后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协定的每一国家或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本协定应自该国家或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文书交存之日后第三十天起生效。

4. 为本条第 1 款的目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交存的任何文书,不应被视为其成员国所交存文书之外的额外文书。

第二十二条

《公约》第十五条关于通过对《公约》的修正的规定应比照适用于本协定。

第二十三条

1. 《公约》第十六条关于《公约》附件的通过和修正的规定应比照适用于本协定。

2. 本协定的附件应构成本协定的组成部分,除另有明文规定外,凡提及本协定,即同时提及其任何附件。这些附件应限于清单、表格和属于科学、技术、程序或行政性质的任何其他说明性材料。

第二十四条

《公约》关于争端的解决的第十四条的规定应比照适用于本协定。

第二十五条

1. 除本条第 2 款所规定外,每个缔约方应有一票表决权。

2. 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在其权限内的事项上应行使票数与其作为本协定缔约方的成员国数目相同的表决权。如果一个此类组织的任一成员国行使自己的表决权,则该组织不得行使表决权,反之亦然。

第二十六条

联合国秘书长应为本协定的保存人。

第二十七条

对本协定不得作任何保留。

第二十八条

1. 自本协定对一缔约方生效之日起三年后,该缔约方可随时向保存人发出书面通知退出本协定。

2. 任何此种退出应自保存人收到退出通知之日起一年期满时生效,或在退出通知中所述明的更后日期生效。

3. 退出《公约》的任何缔约方,应被视为亦退出本协定。

第二十九条

本协定正本应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其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文本同等作准。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订于巴黎。

下列签署人,经正式授权,于规定的日期在本协定书上签字,以昭信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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